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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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维护城市供水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水利、卫生、环保、审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节约用水、居民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
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城市中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污染水质的活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倾倒、排泄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物;
(二)管井施工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报废深井应及时填封;
(三)水井半径100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垃圾、存留污水,不得设置废渣(液)坑、垃圾(粪便)场、渗水厕所等;
(四)地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水域内,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发现污染供水水源和其他威胁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凿自备井。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依法予以封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为城市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而兴建的原水取集、原水处理、成品水输配、二次供水等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年度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设置地上架空层、楼顶阁楼或商住一体的多层建筑施工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该建筑的供水方式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对超过国家规定城市供水能力标准的建筑,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单体公寓楼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用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费价格、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预防、治理等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水表。新建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原有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城市供水企业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在告知用户后,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户水表进行检定,不得影响用户正常用水。
第三十二条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类别用水的,应当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应当进行分表计量改造。改造前未结算的水费,按照用户不同用水类别用水量的比例收取。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
用户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后15日内未向城市供水企业足额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缴纳应缴水费5‰的违约金;用户超过水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缴费日期60日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止供水的用户。
用户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其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或检测、维护供水设施等需要进入用户居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出现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准确计量用水量的,按用户前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计收水费。
因用户破坏、损坏水表,占压、填埋表井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抄验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期用水量最高值计收本期水费。
第三十六条 因用户申请安装水表所提供资料不实等原因,造成安装的水表与实际流量不匹配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告知用户后更换水表,由此产生的水表、安装等费用以及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水费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分类制定城市供水水价。
城市供水水价应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三十八条 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核算一次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城市供水运营成本。
调整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现行城市供水水价不足以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因水源变化或城市规划调整等非城市供水企业自身因素导致水厂、单井、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加大,供水成本增加,致使企业达不到正常保本微利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免费提供市政消防用水,对城市低保户和特困职工家庭用水应执行优惠水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用水产生的费用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户用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只能用于消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供水设施用于非消防用水。
第四十二条 市政、环卫、园林等城市建设维护用水需通过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自行接管取水、装泵抽水;
(二)多表开户的,其附属管道互相连通;
(三)循环水、锅炉用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相连通;
(四)擅自开关城市供水阀门,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五)转供城市供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盗用城市供水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的;
(二)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开启消火栓供水设施用于非消防用水的;
(三)绕越城市供水企业水表使用城市供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的;
(五)改装、破坏水表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第四十五条 盗用城市供水的水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计算出的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二)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计算出的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三)能够确定单位产品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与单位产品产量的乘积,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四)通过改装、破坏总水表盗用城市供水的,按照分水表水量与总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倍数计算;未安装分水表的,按照总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倍数计算。倍数的确定依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起始盗水时间依照有效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有效证据证明盗水时间的,计算日数至少为180日。洗浴、泳池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8小时计算;建筑、洗车、餐饮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0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6小时计算;生活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3小时计算。
第四十六条 盗用城市供水应当补交水费的数额按以下标准认定:
(一)盗水量乘以发生盗水行为时当地执行的水价;
(二)盗水后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城市供水水价的,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城市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两侧5米以内和地下电缆两侧1.5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建成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市建成区外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的区域;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划定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破坏、圈埋、占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挖坑取土以及修建与城市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安全的活动;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再生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相连接;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六)将城市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或污水池;
(七)将避雷地线与城市供水设施相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凡有可能对城市供水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城市供水管网状况。
工程施工将会对城市供水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供水企业负责监督、验收。
第五十二条 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表井和进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造成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城市供水水价应包含进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换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大会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一致后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城市供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包括储水设备、水处理设备、供水管线等二次供水设备、设施。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规范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19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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