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 发布日期:2021-03-25 14:58
- 浏览次数:
- 录入人:嘉祥县司法局
- 信息来源:嘉祥县司法局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申请人并未饮酒驾驶车辆,被申请人采用“听说”的作法来确定是否饮洒违反相关规定。二、行政处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2时03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倒车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逃逸,被高某某抓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登记、询问、取证、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根据查明证实的申请人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及量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量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申请人称“其并未饮酒驾驶车辆、未同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酒精测试并抽血进行鉴定”与被申请人调查证实的违法事实不相符。在申请人的陈述中,自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57.3mg/100m1;高某某未饮酒,对于上述酒精含量值申请人在陈述中没有异议,且申请人的酒精含量值高某某可证实,后申请人为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医院逃跑藏匿。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对该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完全成立。五、申请人申请所称的“被申请人认定其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错误,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与被申请人调查证实的申请人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不相符。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于当日签名确认且未提出异议。以上申请人陈述自认的违法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交通事故逃逸的主观故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潜逃藏匿的行为”之规定,申请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完全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案卷一卷;21、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倒车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57.3mg/100m1,在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过程中,申请人逃逸。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3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倒车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证实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过程中,申请人逃逸。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驾驶的三轮汽车无号牌,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处以200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57.3mg/100m1,被申请人对其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申请人在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过程中逃逸,被申请人对其处以2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取证、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作出罚款32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