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案
- 发布日期:2021-04-26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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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入人:嘉祥县司法局
- 信息来源:嘉祥县司法局
申 请 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在多人围殴时出于自卫和避险,在应急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攻击行为进行格挡,并不属于故意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的基本处罚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错误的认定申请人违法,又规避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回执;4、鉴定意见通知书;5、门诊病历;6、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人民政府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依法查处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月16日,申请人父亲报警称,申请人被多名同学殴打受伤。接警后,被申请人所属老僧堂派出所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上午,申请人用拳头朝未参与打架的第三人左眼部打了两拳,与申请人相互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根据查明证实的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结合法定量罚情节及案件的前因后果等裁量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四、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被申请人调查证实的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明显不相符,故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够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法律依据;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申请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人询问笔录;7、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办案说明;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1、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理审批表;14、送达回执;1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6、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工作证、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上午,申请人与同学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1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第三人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殴打,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