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 发布日期:2021-08-13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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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入人:嘉祥县司法局
- 信息来源:嘉祥县司法局
申 请 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驾驶货车,沿嘉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时,由于北外环修路封闭,申请人在右侧车道,只能继续直行,过去北外环十字路口后掉头出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高速公路通行费;3、“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标识牌照片;4、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驶入大货车禁行区域,申请人该行为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电子设备抓拍的违法行为照片为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八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取证、通知、口头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量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申请人申请所称“由于北外环修路封闭,申请人在右侧车道只能继续直行,过去北环十字路口后掉头出来,并非主动违法行为”等描述,不是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后,逃避法律处罚的理由。限行货车如确需进入限行区域可以申请办理通行证。该车未办理通行证件,行驶过程中也未注意观察路口标识,进入禁行区域。S244与北环交叉口至大黄线实施封闭施工时,嘉祥县交运局联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下发了施工绕行公告,封闭施工期间禁止车辆行人通行。该公告在道路封闭前在日兰高速S244路口及该路口南通往嘉祥城区显著位置进行了多处设置。申请人未观察该提示,进入封闭施工路口,并继续进入了货车限行区域。以上事实有《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限行货车的通告》、施工绕行公告、限行标识标牌为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律依据;3、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限行货车的通告;4、违法现场照片;5、负责人身份证明;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嘉祥县交运局联合被申请人下发《施工绕行公告》,S244与北外环交叉口至大黄线封闭施工,并在日兰高速S244路口及该路口南通往嘉祥城区显著位置进行了多处设置。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行驶到嘉祥县迎凤路北外环路口100米处时,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驶入大货车禁行区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行驶到嘉祥县迎凤路北外环路口100米处时,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驶入大货车禁行区域。以上事实有电子设备抓拍的违法行为照片为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八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