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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案

   人:杨某某

 被  请人:嘉祥县公安局。

   人:孔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8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228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11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拘留十五日并对其罚金。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过错,在处罚决定书上只将行为人拘留五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二、第三人纠集多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从重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第三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人民政府县级公安机关,具有查处第三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20226923时许,在嘉祥县黄垓镇西孔村麦地,曹某某领着三辆收割机收割麦子,司机杨某龙开收割机在前,申请人跟在后面。曹某某因天黑领错地,杨某龙错割了孔某某等人麦子,第三人闻讯赶到,以杨某龙在偷割麦子为由,与杨某龙、申请人产生纠纷。争执中,第三人用巴掌击打杨某龙面部,用脚踢向申请人,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杨某龙、申请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三、被申请人主张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第三人的申请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杨某龙事前存有过错且存有误会情况下实施的殴打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特征。申请人主张理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2284日,根据查明证实的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定量罚情节及案件的前因后果等裁量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量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律依据;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询问笔录;5常住人口户籍证明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杨某龙报警后提供手机视频整理材料;8、自述材料;9、办案说明;10受案登记表11受案回执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3、传唤证;1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处理审批表;17、送达回执; 18光盘;19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工作证、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6923时左右,在黄垓镇西孔村,因收麦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杨某龙等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了申请人和杨某龙。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610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殴打他人为由受理为行政案件,出具了《受案回执》。78日,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传唤、询问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权利义务调查了证人,收集了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杨某龙的行为成立但情节较轻,202284日对第三人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明确签署“不陈述不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的殴打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理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8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8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