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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案

   人:梁某某

 被  请人:嘉祥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

   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10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22101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是房产中介卖房子的,2022815日接到电话说是看房子,2022816日一起看房屋。第二天回访客户,客户说忙着来,从以后没再给客户打电话。202292日刷抖音时,刷到这个客户在这个房子和朋友一起吃饭。申请人第一反映就是给他打电话问情况,第一个电话接了,说了没几句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就多打几个电话,一直不接,打不通,申请人又用别的手机号打也不接。93日又用同事的电话打了一下,接了,说去店里解决这个事,后来就打不进去电话了,又用申请人老公的电话打了一下问怎么没来,那边直接说是马村派出所民警,又挂了,从那后也没有电话能给他打通。申请人往马村派出所打电话核实是不是有这样的人,派出所告诉申请人没有。2022108日,来了两辆警车,说申请人涉嫌发布违法信息,强行扭申请人的胳膊,四个民警把申请人推向警车,态度恶劣。马村派出所处理这件事不合理,申请人打电话是有原因的,打电话中没有任何辱骂和威吓,也没发布任何违法信息。马村派出所的处罚程序不合法,不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存在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将申请人暴力抓上警车,限制人身自由,是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马村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传唤证3、照片1张;4通话记录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公安局派出机关,具有查处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816日,第三人通过申请人查看一处房产,后第三人未通过申请人而是通过其他人购买该处房产。92日,申请人发现该情况后,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向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挂断电话后,申请人连续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向第三人拨打电话,被第三人拉入黑名单,申请人又使用自己的另一个手机号码和对象的手机号码向第三人拨打电话,均被第三人拉入黑名单。93日上午,申请人又使用朋友的两个手机号码和对象的另一个手机号码向第三人拨打电话,严重影响第三人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等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行政处罚前告知及复核、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第五项之规定,结合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应法定量刑情节及案件的前因后果等裁量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3法律依据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笔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通话记录截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受案登记表10受案回执;11传唤证;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理审批表;14送达回执;15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工作证、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816日,第三人通过申请人查看一处房产,后第三人未通过申请人购买该处房产,而是通过他人购买。申请人发现该情况后,于202292日至93日多次使用本人和他人的手机号码向第三人拨打电话,严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生活。202293日,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警后,于同日以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为由受理为行政案件,出具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传唤、询问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权利义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2022108对申请人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多次使用本人和他人的手机号码向第三人拨打电话,严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生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202210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202210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