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案
- 发布日期:2022-04-25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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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黄某某。
申 请 人:屈某某。
被 申 请人:嘉祥县公安局。
第 三 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4月10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1年1月15日晚上七点半,屈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给受害者救治期间,第三人无故将二申请人打倒在地,造成伤害。申请人前派出所报警,接警人没做笔录,也没出警。申请人多次要求伤情鉴定,派出所迟迟不予受理。被申请人自收到报案申请,时隔近一年之久,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违背程序规范,亦违背实体规范。第三人殴打二申请人住院治疗,已达到轻微伤标准。结合案涉决定书可知现场人员十几人,处于公众场所,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公然性。本案的处罚决定过轻,且未提殴打二申请人的事实,殴打时屈某某已年满60周岁,本案的行政行为仅拘留5日,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报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且作出的实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回执;3、门诊病历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第三人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人民政府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依法查处第三人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二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经调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19时许,在某省道上,申请人屈某某将第三人的大娘撞伤,第三人闻讯赶到,现场抓住并拉扯屈某某,并当着十多个人的面辱骂二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根据查明证实的第三人侮辱违法行为,结合法定量罚情节及案件的前因后果等裁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律依据;3、询问笔录;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办案说明;6、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理审批表;12、关于王某某未被执行拘留的说明;13、送达回执;14、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工作证、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侮辱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于2022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该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当着十多个人的面辱骂申请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殴打行为进行处理而导致对第三人处理过轻的问题,结合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辱骂和殴打行为是分别作出处理的,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综合这两份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拘留时间达到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罚畸轻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