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案
- 发布日期:2022-07-21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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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陆某
被 申 请人:嘉祥县公安局。
第 三 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2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6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下午和陆某某到第三人家要账,第三人和申请人相互解释欠款的形成过程时,陆某某等人好言相劝,边说边劝双方进家再说,不存在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的行为。第三人一直小声辱骂,申请人在激愤之下,踢了第三人一脚,不存在殴打并辱骂第三人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显失公正、公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情况说明;3、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人民政府县级公安机关,具有查处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邀集陆某某等人前往第三人家索要账务,在第三人将门打开一半时,申请人等人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申请人采取脚踢、拽头发、用物品砸头等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辱骂。第三人打开阳台窗户呼救时,申请人及陆某某不让第三人呼喊,并将第三人拉到客厅沙发上。第三人开门下门口台阶时,申请人及陆某某又拉住第三人将其抬到客厅内。第三人听到有敲门声起身想开门时,申请人及陆某某又按住第三人不让开。申请人及陆某某限制第三人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第三人家视频监控录像,第三人伤情检查报告单等事实依据,证据确凿。综上,申请人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特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根据查明证实的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结合法定量罚情节及案件的前因后果等裁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量罚幅度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询问笔录;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户籍证明;5、现场照片;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张某家监控视频录音内容整理材料;8、陆某常住人口信息;9、受案登记表;10、受案回执;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2、传唤证;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理审批表;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送达回执;17、光盘一张;18、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工作证、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以索要账务为由,带陆某某等人前往**镇**社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第三人家,在第三人半开门时,申请人等人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及辱骂。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以殴打他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出具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传唤、询问了申请人和陆某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证人,收集了证人证言,接收了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告知了权利义务。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明确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采取拽头发、脚踢等方式殴打并辱骂第三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第三人家中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第三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