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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复议嘉祥县公安局案

   人:王某某

 被  请人:嘉祥县公安局。

   人:任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11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2311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事实情况处理问题,处罚决定不公:(1)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主张的两个证人没在现场;(2)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肢体冲突中,双方都有受伤,如果认定申请人打人行为,最起码也是双方互殴,只处罚了一方打人行为,有失公正;(3)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可以做伤情鉴定的权利,只给第三人一方做了伤情鉴定,没对申请人被打的情况做任何说明,处理明显不公,也违反了办理案件相关规定;(4)程序违法。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徐某某也在现场,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徐某某录取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均置若罔闻不予办理。该处罚决定不是客观全面的,证据也不充分,明显带有单方倾向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申请人殴打侮辱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嘉祥县人民政府县级公安机关,具有查处申请人殴打侮辱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侮辱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调查查明,20221016下午17,在滨河大道运中村河滩地,申请人王某某、徐某某怀疑自家的麦田被人为碾压,同第三人发生争吵、辱骂,后第三人被申请人撕打造成第三人右侧额头头发被薅掉一绺,右手肿胀。2022119日,经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第三人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徐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事实依据。在案发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对象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徐某某录取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均置若罔闻不予办理”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不公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221116日,根据查明证实的申请人殴打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法定量罚情节及案件的前因后果等裁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量罚幅度适当不存在处罚不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律依据;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询问笔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第三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办案说明10、出警现场同步录音视频整理材料及光盘11受案登记表;12、受案回执13、传唤证;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理审批表;16、送达回执;17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工作证、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1016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辱骂,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出具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传唤、询问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权利义务,调查了证人,收集了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侮辱第三人的行为成立,于20221116日对申请人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211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辱骂、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侮辱、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以申请人侮辱第三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两项处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其对象徐某某也在现场,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徐某某录取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均置若罔闻不予办理”。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1016对申请人对象徐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某某在询问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11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祥县公安局202211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