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 发布日期: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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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jnsjxxzf/2023-09592 | 发布机构: | 嘉祥县烟草专卖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成文日期: | 2023-07-20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统一登记号:SDPR-2021-0810001
山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
鲁烟法〔2021〕5号
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
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各市局,省局机关有关部门(单位):
新修订的《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省局2021年第2次(总第242次)局长(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烟草专卖局
2021年6月22日
(主动公开)
山东省烟草专卖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准则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以《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基本适用依据,同时适用本办法中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规定。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标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烟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涉烟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烟草专卖局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一年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在《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裁量阶次内从轻、从重处罚;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超出裁量阶次,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区间。依法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应在中间倍数以上,从轻处罚应在中间倍数以下;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应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以上,从轻处罚应在平均值以下;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最高不得超过40%,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案件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各级烟草专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但不限于本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卖部门负责人、法制审核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具体人员组成以及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由各级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等内容,增强说理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应写明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
(二)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将行使裁量权情况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建议其重新作出裁量;
2.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3.认为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重新裁量;
4.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等向当事人说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或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同级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审核部门应提出变更或纠正处罚决定的意见:
(一)当事人所受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五)其他违反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通过案卷评查、重新审查等方式,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
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下级烟草专卖局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形的,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也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烟草专卖局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内设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依照山东省烟草专卖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本办法中重大案件指依法应适用听证程序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4日。2016年4月20日印发的《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鲁烟法[2016]6号)废止。
附件: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 的烟叶。 | 一般 | 擅自收购烟叶三百公斤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较重 | 擅自收购烟叶三百公斤以上六百公斤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严重 | 擅自收购烟叶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2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1)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一般 |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较重 |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严重 |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2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2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3)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即,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一般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较重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严重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3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严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4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严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5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8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6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7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二百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严重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9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三万元以下的 | 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以批发总额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五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批发总额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10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1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下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8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烟草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3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经营总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经营总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经营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4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一般 | 违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下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较重 | 违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严重 | 违法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15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超过改正期限五日以下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超过改正期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过改正期限十日以上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抗拒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情节严重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学校、幼儿园周边违法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不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改正态度良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抄报:山东省政府。
抄送: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省局(公司)领导,办公室,质检站,烟草学会,《东方烟草
报》社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青州中等专业学校,山东烟
叶复烤有限公司,山东烟草研究院。
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21年6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