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及时限规定
- 发布日期: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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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829494102110P/2024-00510 | 发布机构: | 嘉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制度汇编 |
成文日期: | 2024-12-20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属各执法中队、各受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办理时限包括案件办理总时限以及案件办理各阶段具体时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和一般程序案件。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对各执法单位的工作考核,考核情况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简易程序案件办理
第五条 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第六条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现场初步勘察)执法人员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现场取证。
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或部门移送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前往现场勘察。经勘察认定属我局执法范围的,应及时固定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后15日内予以立案;不属于我局执法范围的,应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和回复工作。
第九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十条 (案件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案件中止:
(一)因当事人不知去向等因素导致调查取证无法完成的;
(二)需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
(三)需召开案件听证会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的;
(四)案件是否构成违法,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需请示上级部门给出明确答复意见的;
(五)需要申请案件中止的其他情形。
申请案件中止,应填报《案件中止申请表》并逐级呈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案件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事由消除后,应恢复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延期)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案件延期:
(一)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的;
(二)案件因证据不规范或程序问题被退回整改的;
申请案件延期,应填报《案件延期申请表》并逐级呈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案件延期时间最长为30天,每个案件申请延期不得超过2次。
第十二条 (案件审批)调查取证完成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办案中队应将案件提交处理审批,审批流程和权限按照案件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三条 (告知)案件处理审批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及时记录并上报局政策法规科,完成复核。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按照听证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5日后,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各执法单位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领导审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单位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7日内将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执行)需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完成,缴纳一律在各执法单位财务装备科办理,罚没收入应入库。
第十六条 需实施拆除的规划行政处罚案件,到期不履行自拆义务的,予以催告,催告期原则上为10日,催告期满申请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情况紧急,需加快办理进度的,自拆期限和催告期限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压缩。
第十七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满6个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进行催告,催告应在6个月期满10日内完成。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表》逐级审批,经局长决定后,制定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法定时限办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案件终结:
(一)当事人为公民且失踪或死亡的;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撤销、注销的;
(三)案件呈报至上级部门后改变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
(四)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完全无法例行办理程序的;
(六)因相关政策尚未出台无法结案的。
(七)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执行的。
申请案件终结的,直接在网上行政处罚系统审批办理。
第二十条 (结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完成之日起7日内申请结案:
(一)缴纳罚款的案件,罚款已经缴纳的;
(二)需拆除的案件,已完成移交或拆除到位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执法单位应当将各阶段案件办理时限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办理期限的监督检查,对办理期限临近届满的案件予以催办。
第二十二条 因不遵守案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导致出现被败诉等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所在执法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本单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10日以下的,指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