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索引号: 113708294941001661/2024-13569 发布机构: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成文日期: 2024-12-25 失效日期:
有效性:


序号

执法

类别

审核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1

重大行政处罚

对违反《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发包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2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

3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条

4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5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6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7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8

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9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10

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11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12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13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1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二十八条

15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

16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或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17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18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19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20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21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22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23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

24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25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26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27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28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

29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30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31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32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33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

34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

35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

36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

37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

38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

39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

40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

41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

42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

43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

4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45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二条

46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

47

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五条

48

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六条

49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七条

50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51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2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53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

54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55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56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

57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58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59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60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61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62

对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七条

63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64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65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66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67

对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苗种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68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69

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70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71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72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73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74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75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76

对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

77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78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79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80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81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82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83

对不服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渔港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九条

84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设施、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条

85

对船舶停泊或作业时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一条

86

对渔业船舶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污染证书或者不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二条

87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三条

88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四条

89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五条

90

对无有效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六条

91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七条

92

对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93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十九条

94

对未按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滥用信号设备、未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船舶文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条

95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或者失效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96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97

对违章载货影响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三条

98

对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99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100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101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其他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七条

102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103

对到期未办理渔业船员证件审验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104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十条

105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106

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擅离事故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107

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108

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109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110

对未按规定报告碍航物的处罚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第二十七条

111

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

112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七十五条

113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四十一条

114

对不履行渔业船员工作职责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15

对不履行值班船员职责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四十三条

116

对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四十四条

117

对渔业船员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要求、未及时救助受伤或者患病渔业船员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四十七条

118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第四十八条

119

对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120

对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号、未按规定处理报废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雇佣无证人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

121

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122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建造或者使用非标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未执行船籍港休渔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二条

123

对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人员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124

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涂改伪造冒用渔业船舶证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编队生产、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吊装作业未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处罚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

125

对私增渔船功率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26

对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或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27

对生产经营假、劣菌种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

128

对未经许可从境外进口菌种或引进菌种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129

对经营的食用菌菌种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按规定建立、保存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

13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31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

132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

133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

134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单位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135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单位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136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137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138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139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140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141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142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143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

144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

145

对应当审定或登记而未审定或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推广等行为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146

对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业务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147

对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不规范或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未按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备案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

148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条、第八十一条

149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150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

151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152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15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154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155

对未取得操作资格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

156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

157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1

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的行政强制

《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2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通过,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四十七条

3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

4

对不履行强制免疫、消毒、检测义务的强制处理

《动物防疫法》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三条

5

发生一类疫病时的控制、扑灭措施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

6

对假、劣兽药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六条

7

对饲料监督检查的行政强制措施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8

对企业拒不销毁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强制销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9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10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11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违法使用的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

12

对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船舶或者设施采取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九条

13

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暂扣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

14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15

对违规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

16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繁殖材料、工具、设备、场所等进行查封、扣押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1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及相关场所、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18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19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20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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