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索引号: 11370829771010370B/2024-13500 发布机构: 嘉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成文日期: 2024-05-17 失效日期:
有效性:
序号承接科室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现场勘查专家评审实施依据
1社会事务一科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核发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审批市县同权改革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济政字〔2018〕75号):对无法前移服务窗口办理的123项行政许可,采取受理审核权与批准权适当分离、受理审核权下放、完善“审核转报件”的方式,由县级部门行使实质性审核职权、加盖本级审批章、承担审批相关法律责任,市级部门、单位不再审核、“见章盖章”。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建法规〔2019〕6号),申请人不再提交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证明,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2社会事务一科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1.《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3社会事务一科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社会事务一科供热企业停业许可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5社会事务一科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6社会事务一科出租车经营许可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12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设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7社会事务一科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9〕6号)无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8社会事务一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2005年4月交通部令第5号)第七条:“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交通部令第14号,2011年11月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第三十六条:“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9社会事务一科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2、《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一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0社会事务一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7年第28号)全部条款。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部条款。
11社会事务一科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7年第28号)全部条款。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部条款。
12社会事务一科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1、《港口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第三十七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13社会事务一科涉路施工许可1.《公路法》:(1997年3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3年8月通过)第九条“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14社会事务一科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县级权限)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5社会事务一科使用浮桥或载客十二人以下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3、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16社会事务一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含线路经营)许可《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17社会事务二科校车使用许可《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18社会事务二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19社会事务二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20社会事务二科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
21社会事务二科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22社会事务二科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四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3社会事务二科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十二条
24社会事务二科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25社会事务二科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不包括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6社会事务二科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执业地点、床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7社会事务二科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第十四条
28社会事务二科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29社会事务二科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
30社会事务二科殡葬设施建设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殡葬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八条、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十条
31涉农事务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部第8号令发布)
32涉农事务科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核发1.《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2.《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3.《 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33涉农事务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4涉农事务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5涉农事务科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36市场准入科食品生产许可核发《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37市场准入科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38市场准入科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39投资项目科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0投资项目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订;确需修订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订方案。修订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41投资项目科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42投资项目科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43投资项目科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第28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实施机关由省人防办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
44投资项目科河道采砂许可1、《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4、《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45投资项目科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32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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