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制度汇编

索引号: 113708294941001661/2024-13573 发布机构: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制度汇编
成文日期: 2024-05-21 失效日期:
有效性: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具体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法规科对涉农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分管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法规科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法规科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预执法。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施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级。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司法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政府核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局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局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上一级农业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取证制度

一、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二、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三、除特殊情况需要外,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统一执法工作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四、执法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

五、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证、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六、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七、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定、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复制重要书证。

八、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部门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当地较有权威或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九、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十、执法人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十二、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由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十三、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应作妥善保管。

十四、当事人以各种行为阻挠、妨碍农业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转移、销毁证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警告,如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提交公安部门按妨碍公务处理。

十五、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第一条 回避制度是指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回避。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条 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局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再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第六条 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将调查工作转交给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指定的调查人员。

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

第一条 送达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送交相对人的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条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原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被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行政罚没款物收缴制度

一、本制度所指的罚没款物包括:

(一)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以的罚没款;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的物资或其变卖收入;

(三)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没款需要加处的罚款。

二、农业执法人员不得非法侵占、私分没收的物资。没收的物资作如下处理:

(一)有变卖价值的,公开作价变卖;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或者不宜变卖的,公开销毁,但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但是,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四、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五、罚没款由指定的银行代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银行签订代收罚没款协议。代收罚没款协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报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罚没款决定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帐户名称、帐号以及相对人应当缴纳的罚没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

七、相对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八、罚没款收据由代收银行在相对人交纳罚没款时出具给相对人。

九、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月与代收银行对罚没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主办人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变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一、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取证。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询问、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三)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当场处罚。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条款,标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备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七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或举报事实比较复杂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受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①有违法行为发生;

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③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④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二)调查取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从或当事人,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勘检检查笔录》;

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审查定案

执法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经审核后,处罚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听证条件,相当人要求听证的,由农业农村局法规科组织听证,调查人予以积极配合。

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

①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②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

③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④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⑤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⑥法律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⑦有无遗漏的违法行为。

(四)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制作。

(五)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相对人,并由相对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证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相对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六)处罚的执行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局法规科负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笔录。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总人数应是3人以上(含3人)的单数。

需要听证人员回避的,适用回避制度。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律师、社会团体、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 处理意见,连同听证 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和监督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农业行政复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对复议申请内容、收件日期登记入册。

二、初审。承办人填写复议申请立案(或不予以受理)审批表,对申请书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如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提出依法受理意见;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复议机构负责人对是否立案进行审定,然后呈交复议机关负责人批示。

四、受理。经决定受理的复议案件,制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不符合《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在收件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可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调查取证。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用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六、复议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制作笔录。

七、证据审查。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真审查,并作阅卷笔录。

八、专业鉴定。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应提交法定部门鉴定。

九、组织审议。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织三人以上单数的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评议,并制定评议笔录。

十、制作案情审理报告书。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案情审理报告书,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首长审批。

十一、撤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十二、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单位,并回收送达回证。

十三、结案归档。由经办人按照有关规定把材料收集装订归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农业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农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具有典型或代表性的、涉案和处罚金额较大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有重大农业行政违法案件,符合上报备案条件的,执法调查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10天内附上案件主要材料报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报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一)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0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农资生产经营业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有代表性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本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上报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的。

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让上一级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成果,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真进行执法统计工作,并将汇总上报上一级。

第三条 执法统计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度,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统计工作完成后,由单位一把手签字认可。

第四条 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如实填报。

第五条 执法统计工作一般分上半年和全年各统计一次。开展专项治理和大规模执法检查的要进行专项统计。

第六条 执法统计内容包括案件举报数、受理数、执法经费数、执法次数、执法人员数、拥有执法证件和执法服装的执法人员数、执法人员培训情况、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的统计。

行政处罚统计包括立、结案数、涉案钱、物、罚没的款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举行听证的案件数、提起诉讼的案件数、胜诉案件数等情况的统计。

行政强制统计包括强制扣缴、强制退还、强制履行、强制检定等情况的统计。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要把执法统计工作作为执法工作成绩的考评依据。

第九条 上半年的执法统计报表于当年的7月底前填报,全年的执法统计报表在次年的1月份前填报,专项执法统计报表在专项执法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填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比制度

为了正确评价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实绩,充分调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格执法,每年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评比活动。

一、考核内容以工作实绩为重点,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综合考评。

德,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指具有法律法规知识、从事农业行政执法业务的工作能力。

勤,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指执法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贡献。

二、考核标准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职责和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三、考核等级分为称积和不称职两等级,各等级基本标准是:

称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业务,勤奋敬业,依法办事,能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执法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四、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由被考人如实填写出勤、办案情况等工作记录;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五、考核办法。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执法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代表组成考核组组织实施。执法人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机构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一。

六、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2)考核组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3)将初评意见提交主管领导核准;

(4)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七、考核结果待遇

(1)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称职的具有继续任职、参加培训、晋级晋升和评选优秀的资格。

(2)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加强培训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如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则调离农业行政执法队伍,重新安排工作。

八、评选优秀工作者。在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评定为优秀工作者。

九、评优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评为优秀农业执法工作者:

(1)在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依法办事、能起到模范作用的;

(2)办案质量好、效率高,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

(3)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善于总结经验并形成理论或者提出合理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上有功绩的;

(5)在特定条件下奋不顾身,为维护农业法律法规尊严做出贡献的。

十、评选优秀采取民主评议,主管领导审批的评选办法。

十一、对被评为优秀工作者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工资、奖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八条 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县级以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纪检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行为用语指引

为统一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特制定执法规范用语指引。

本指引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或证据保全、行政处罚三部分。

一、行政检查

(一)执法预备事项

1、表明身份。你好,“我是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这是我的执法证件(出示证件)。”

2、告知执法检查事项。“按照检查工作计划安排(或因群众举报),我们将对你(单位)的××情况进行调查(检查),请予以配合”;“根据法律规定,你有义务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我们将依法对询问和检查情况制作笔录,请你注意陈述的真实性”。

3、告知权利。“如果你(单位)认为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与你(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现场执法检查

1、要求对方介绍情况。示例:“请介绍一下你单位关于本次执法检查内容开展的相关工作情况。执法检查中,我们将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确保本次执法检查透明、规范、合法、公正”。

2、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资料时,应清楚告知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名称。示例:“根据《XXX法》第XXX条规定,请你提供XX证照(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人员证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等资料),对涉及你单位商业秘密的,我们将依法为你单位保密,请予配合”。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应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示例:“这是《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请仔细核对,如无误,请在此处签字确认”。

如遇到当事人有不识字或其他阅读障碍时,应当场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内容宣读给当事人听,并注明情况。如果没有异议,请当事人捺印。如遇当事人拒绝在有关执法文书上签字,应告知拒绝签字后果,并注明情况。示例:“请你在文书上签字,如果你拒绝签字,我们将记录在案,并依法处理”。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予以当场纠正。示例:“现在请按照规定停止XXXXXX活动”。

5、当事人妨碍公务时,应告知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具体法律后果。示例:“请保持冷静!我们是×××局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请你予以配合。如果你(单位)继续拒绝我们监督检查的,根据《XXX法》第XXX条,我们有权对你单位处以XXXX的罚款”。

如果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示例:“若你继续以威胁方法阻碍我们执法,将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涉嫌妨害公务罪,会受到刑事处罚”。

(三)检查后程序

1、如发现的问题需整改,应向被检查人(单位)说明。示例:“对你检查后发现了×项违法行为,我局现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你(单位)应当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上的时限要求依法进行整改。请你(单位负责人)确认,如无异议,请签字”。

2、决定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并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当场向当事人开缴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示例:“这是您的票据,请核对”。(注: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决定当场处罚的,需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此部分内容可参考第三部分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或证据保全

1、根据情况,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示例:“经检查,你(单位)有×××现状(违法行为),违反了《××××》第×条第×款(项)规定,根据《××××》第×条第×款(项)的规定,我局现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销售、转移、损毁、隐匿上述财物”;“××同志(职务),这是我们制作的《查封(扣押)通知书》与《财物清单》”。

2、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时,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示例:“按照《查封(扣押)通知书》与《财物清单》的内容,请仔细清点核实和确认。核对无误,请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3、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有争议时,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示例:“如果你对我局查封扣押决定有异议,请你在接到《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因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依法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示例:“为查清××事实,×××为有关证据,我们将依法对×××物品进行登记保存,请予以配合。这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请仔细核对,如无误,请在此处签字”。

三、行政处罚

1、调查取证时,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印件,并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示例:“你好,为了查清××案情,需调取××文件,这是××文件的复印件,请你核对后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在此处签名(或盖章)”。

采取抽样取证的,应仔细核对,并要求被抽样取证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制作《抽样取证记录》。示例:“你好,依据《××法》第××条规定,我们对你单位的××××进行抽样取证。这是《抽样取证记录》,请你核对后,在此处签名”。

2、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示例:“现查明,你(单位)存在×××行为,违反了《××××》第×条第×款(项)规定,根据《××××》第×条第×款(项)的规定,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请你签收。如果你没有阅读能力,我们可以向您宣读。”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示例:“我们就××一案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申辩,这是《陈述申辩笔录》,请仔细核对,如无误,请在此处签字”。

4、符合听证程序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示例:“如果你对我局拟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请你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5、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应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和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示例:“经查实,你(单位)有×××行为,违反了《××××》第×条第×款(项)规定,根据《××××》第×条第×款(项)的规定,我局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时,应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示例:“如果你对我局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请你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7、当事人要求减免处罚时,应说明无法满足对方要求的原因。示例:“对不起,我们这是按××××的规定处理,我们无权对你的违法行为减免处罚,请你谅解”。

8、当事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明确告知拒绝签字后果。示例:“××同志(职务),由于您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我们按有关规定将文书留置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9、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应催告当事人履行并送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履行内容、期限和后果。示例:“我局于××××年××月××日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规定履行,现向你(单位)进行催告,请你(单位)立即履行××××行政决定。如你(单位)不履行,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不当、不作为或乱作为,依法向受理机关提出的投诉或举报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包括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局法规科,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受理单位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材料、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理单位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执法单位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单位对当事人办理事项故意推诿、拖延或刁难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出示无效证件或出示未经备案的其它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执法、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 有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投诉举报的事项和依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 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 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 投诉事项已由信访或者监察部门受理的。

第七条 应当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编号登记统计。对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投诉举报。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九条 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的,应当根据案情制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一条 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需转办相关部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对投诉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

第十四条 办结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受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按本规定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案件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定期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推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全面开展、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培训分为岗前培训、专题培训和日常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新任用的执法人员进行的培训,重点培训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基本知识和技能,着重提高新任用人员适应岗位的能力。

专题培训是根据工作变化、突出问题、薄弱环节,或者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不同对象等,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提高培训效率。

日常培训是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以学习例会、案例分析研讨等形式进行的培训,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第五条 培训内容包括农业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基本业务知识、执法办案技能、工作方式方法、纪律作风要求、道德规范等方面。

第六条 统一制作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考试题库,分级层、分步骤实施全员培训考试。

第七条 鼓励提倡执法人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进一步丰富专业知识,提升工作能力。

第八条 对新录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岗前培训不少于12天,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新担任领导职务的执法人员,也应进行培训。

第九条 建立执法人员培训档案,将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成绩等有关情况全部记入档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任职和晋升等应参考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

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本局执法全过程中运用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电子技术而形成的音像资料,结合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音像资料的收集范围

应是本单位在其主要职能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及其相关的支持软件和数据等。要求内容真实、完整、有效、具有价值。具体归档范围 :法制办履行公务、开展日常执法监督、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音像资料的存贮格式  

用照相机等设备获得的静态图像文件,其通用文件格式为JPEG、TIFF。用摄像机等视频设备获得的动态影像文件,其通用文件格式为MPEG、AVI。用数字音频设备获得的音频文件,其通用文件格式为WAV、MP3。用多媒体技术制作的多媒体文件,其通用文件格式为MPEG、AVI。  

三、音像资料制作(承办)部门职责 

为保证音像资料的完整、真实和有效利用,从其制作形成到归档管理的过程,均应严格按制度规范登记、明确职责、责任到人,保证音像资料从产生、运转、处理和移交归档过程中完全处于受控状态。  

音像资料在归档前应由各承办(制作)部门按照规定存贮格式进行整理,制作(承办)部门负有对光盘、磁盘、磁带等介质载体进行病毒检查和清除,并做好产生的时间、主要内容等标记的责任。  

四、明确音像资料档案的移交归档  

各执法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科室形成的音像资料移交至档案室。 并在移交过程中检查并确认归档音像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做到移交及时、数据完整、内容准确、利用安全、编目规范、账目一致、手续清楚。

五、音像资料归档入库后的职责  

档案管理人员负有对音像资料归档工作的监督、指导责任,归档时认真检查验收;接收入库后应统一编目,安全保管、提供开发利用。  

综合档案室在接收音像资料档案后,要对音像资料重新制作统一归档标识并进行分类、组盘,把分类后的音像资料按规定重新排列,填写著录项目、编制机读记录和存放载体的编号,编制符合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要求的简要检索工具。  

六、音像资料档案的保管  

音像资料档案的保管要做到防潮、防磁、保密、安全,便于保管、使用。  

对涉密音像资料要严格按相关保密条例进行处理,确实做到不在非涉密计算机等设备处理涉密电子文件;涉密电子档案的编目、入库、收藏均另行处理。  

磁性载体上的归档音像资料应定期复制。需抢救的光盘应及时复制,原载体保留时间不应少于四年。  

七、音像资料档案的使用  

电子文件档案既要严格管理保护,又要便于有效使用。查阅和使用归档音像资料手续按文书档案借阅办法处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监督所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记录仪信息中心,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并在每项执法活动结束后的2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交至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档案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档案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结合我县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办法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执法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记录设备形成的录像、录音、照片视频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统一法律法规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协助市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的声像资料,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立卷,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指定专人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农村局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案由名称、案件内容、案件当事人、使用时间、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六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农业农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农业农村局法规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一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局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局法规科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农业农村局人事科或上级主管部门做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环节

执法事项

记录场所

记录人员

记录方式

开始记录时间

记录内容

结束记录时间

执法记录

类别

备注

1

电话举报

违法信息来源

办公室

办公室人员

录音

接到举报

对通过举报电话进行举报的电话全程录音

举报完毕

场景类

2

调查笔录

调查取证

调查现场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开始调查

记录当事人或在场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笔录审核及签字的过程及结果

结束调查

入户类

3

提供资料

调查取证

调查现场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开始调查

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过程及结果

结束调查

入户类

4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等方式取证时

调查取证

调查现场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开始调查

记录取证主要过程

开始调查

入户类

5

证据保全

调查取证

调查现场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保全开始

根据需要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记录

保全结束

场景类

6

实地核查取证

调查取证

实体现场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进入场所前

实地核查发现的重要证据

离开场所后

入户类

7

集体讨论决定

审查决定

会议室

政策法规科人员

录音录像

讨论前

必要时记录讨论决定全过程

讨论结束

场景类

8

适用简易程序的

决定执行

执法场所

执法检查人员

录音录像

进入场所前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度执法行为,记录决定执行过程

完成处罚后

场景类

9

留置送达

决定送达与执行

送达地点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送达前

记录送达时的过程和现场状况

送达后

场景类

10

检查终结

退还物品及资料

退还现场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进入退还现场前

登记保存的物品及调阅的相关资料

离开现场后

场景类

11

公告送达

决定送达与执行

农业局

执法检查人员

截屏、截图、拍照或录像

公告前

记录公告送达方式和载体及公告版面

公告后

场景类

12

责令改正

决定执行

核查地点

核查人员

电脑截屏、截图、拍照或录像

进入场所前

记录按决定执行的改正情况

离开场所后

入户类

13

约谈

决定执行

执法检查室

执法检查人员

录音录像

进入约谈场所前

必要时记录约谈过程

离开约谈场所后

约谈类

14

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

决定执行

陈述、申辩、听证地点

执法检查人员

录音录像

陈述、申辩听证前

记录全过程

陈述、申辩、听证后

约谈类

15

强制执行、行政强制

决定执行、查封扣押

执行地点

执法检查人员

拍照或录音录像

进入场所前

记录执行过程及结果的重要环节

离开场所后

场景类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农业农村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合法、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农业农村局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农业农村局应当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与执法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应当报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祥县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农业农村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业农村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监督管理权力过程中,为了社会管理需要,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县农业农村局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5人以上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局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拟以县农业农村局名义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决定做出前,承办单位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按行政执法程序做出。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

(二)法律依据材料(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三)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做出机关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报告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3日内予以审核;

(二)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3日内通知办案单位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的,予以审核;

(三)不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承办单位,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对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作出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向承办单位了解案情,承办单位应予配合,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出具同意做出决定、应当进行纠正后作出决定和不宜做出决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2日内答复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做出的;

(二)承办单位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纠正做出决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嘉祥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农业农村局公职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和各科室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科室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局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做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的相关机制。不因追责对象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予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确保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的合理性、有效性,并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后评估是我局重大决策在施行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决策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形式为目的。

第四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局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组织机构,局人事科、法规科是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监督机构,决策承办单位、科室是决策后评估制度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局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七条 决策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三)决策实施与我局建设、发展符合的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八条 决策后评估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九条 决策后评估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十条 决策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一条 对决策后评估做出总结:

(一)撰写决策的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二是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二)对决策评价活动做出总结。一是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做出总结;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做出评价;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总结;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进行思考。

第十二条 决策后由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形成完整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局办公室会对决策后评估报告审定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我局民主政治建设和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是指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应当将拟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

第四条 根据本局实际,应实施公开制度的事项有:

(一)涉及农业农村行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农业农村行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

(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

(四)涉及行政审批、审核、备案等行政职能的变动;

(五)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六)涉及我局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七)涉及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大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实施公开制度的事项。

第五条 公开采取的方式有:

(一)通过媒体向社会及公众公开;

(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及公众公开;

(三)其他便于社会及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六条 公开时间自我局作出公开决定并向社会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开制度的执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凡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不允许公开,公开内容应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嘉祥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以县农业农村局名义作出的,涉及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执行,但是,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先适用本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专门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局长负责制。    局长对局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局领导、局办公室主任协助局长行使决策权。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运行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由局办公室依法予以公开。    第八条 农业农村局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县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监督,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作出的决策无效。   

对违反决策程序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措施;

(二)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三)制定或调整农业农村发展长期规划、重要阶段性工作计划;

(四)与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五)局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研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七)其他需要局决策的重大事项。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途径:  局长、分管局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反映的需要农业农村局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提出决策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法定的承办单位、科室或者局长指定的单位、科室(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者方案(以下统称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等工作。

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定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定决策草案。涉及多个单位、科室的,应当先由承办单位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拟定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调研报告、成本效益分析等材料;  (四)决策事项具体实施方案;  (五)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需要多个决策草案进行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对涉及面较广、实验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先行拟定试点性决策草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县直有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经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送审稿提交局办公室。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组织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决策草案;  (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委托公众媒体或者调查研究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  (四)其他适合公众参与的方式。  公开决策草案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时间不少于20日。前款规定的其他公众参与方式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应当会同承办单位对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公众参与意见报告。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意见人和建议人。

第五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涉及农业工作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特别重大、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咨询论证。  第二十一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四)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环境保护方面的影响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三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由专家提交书面咨询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依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修改决策草案,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第六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公共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由局办公室报县政府办公室,协调公安机关或信访部门组织,承办单位协助,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风险评估事项;  (二)编制风险评估方案;  (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四)确定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对有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的决策草案,应当编制化解风险的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决策草案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由局法规科组织实施,征求局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科室应当根据法规科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法规科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法规科应当会同承办单位修改决策草案,并形成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落实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决策草案应当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三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决策草案及说明、公众参与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同一决策事项有两个以上决策草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策草案,由局长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相关单位或科室分别报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发表意见;  (五)局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局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应当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由局办公室负责记录,并形成纪要。会议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根据情况,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分工和责任分解,并明确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县政府报告的,应当按规定报告。列入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嘉祥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报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核。

第九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信息追踪和搜集,全面评价决策执行效果。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由决策实施单位或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评价。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周期应当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限或者有效期确定,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应当分阶段评价。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并形成决策评价报告。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客观评价,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讨论决定后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或者因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不可抗力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嘉祥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本机关名义,在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适用本办法。

本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七)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机关有相应职权的单位、科室(以下简称起草单位)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其他单位、科室,应当给予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县政府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起草单位提出,局法规科组织,起草单位及相关单位配合。

起草单位应当向本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应当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上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及协调会签情况。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法规科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局法规科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局法规科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起草单位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同意,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章 签署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法规科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局长办公会汇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局法规科合法性审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2日内,由起草单位将编好文号的文件纸质文本清样、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并送局法规科。

第五章 登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局法规科收到起草单位申请登记的材料3日内,起草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负责向县司法局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县司法局登记、编号后,由局法规科取回《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交起草单位按照《县农业局公文制发管理制度》印发。

第六章 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由起草单位将纸质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自登记编号之日起2日内送县司法局,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要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司法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向局法规科提交纸质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七条 局法规科负责起草备案报告,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备案。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局法规科应当负责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建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本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局法规科牵头组织审查工作。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农村行政处罚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所有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教育与处理相结合;

(四)过错与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农村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七)故意隐瞒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八)在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九)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一)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农业农村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3、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岗位;

5、行政处分;

6、经济赔偿。

第七条 由于案件证据的判断使用认识不一,或因案后出现新的证据材料,使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的案件,或由于与有关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认识不一而造成错案的,经法制工作机构审定,可不作为错案追究。

第八条 因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或集体讨论过失,或故意办错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认定后通知纠正或立案调查。

第九条 根据造成错案原因和故意过失所在的环节,按规定划分责任承担人。

第十条 造成错案经调查、划分责任后,由错案责任承担人承担一般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追究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由行政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负责人法制观念,推进法治型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  

第三条 行政应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严肃执法、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出庭应诉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行政负责人应予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以维护法律尊严,并借此途径向人民群众诠释依法行政进程,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接受司法监督,有的放矢地采取改进措施。  

第五条 行政负责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或律师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必须出庭: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局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部门要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行政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出庭应诉人员要严格按照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应诉,在法庭上要保持国家干部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 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状副本以及法院判决(裁定)书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列入部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行政负责人年度出庭应诉率应不低于50%。对行政诉讼的出庭应诉工作不重视,不积极出庭应诉,或在法庭上不能对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负责人从未出庭应诉,不能详细了解具体情况和败诉原因,甚至对人民法院判决消极对待、拒绝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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